秀屿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试行) (莆秀教〔2015〕66号) 为贯彻落实《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进一步规范全区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和《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教监〔20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教育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对象 全区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教育机构的在编在岗教职工。 二、处分的种类及期限 本规定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三、处分的适用行为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1)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或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的; (2)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或散布反动言论,或向学生传播有害身心健康的思想和信息的,或组织、诱导学生参加非法组织、“黄、赌、毒”和迷信活动的; (3)教职工(离任校长)未经批准离开教学岗位另谋职业、擅自停课、调课或请人代课的,擅自离岗期间离岗时间累计达7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发绩效工资3个月;学校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考勤负责人、校长与擅自离岗的教职工(离任校长)以同等纪律处分; (4)教职工(离任校长)未经批准离开教学岗位另谋职业、擅自停课、调课或请人代课的,擅自离岗期间离岗时间累计达7个以上工作日至15个工作日以内的,给予记过处分,并扣发绩效工资6个月;学校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考勤负责人、校长与擅自离岗的教职工(离任校长)以同等纪律处分; (5)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不可抗拒因素等特殊原因,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的; (6)在课堂上吸烟或酒后上课的;或上课接听或拨打电话、玩电子产品等,影响课堂教学、考试和正常集体活动秩序,经劝诫仍不改正的; (7)工作时间打牌、炒股、网购、玩电脑(手机)游戏等,经劝诫仍不改正的; (8)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擅自剥夺学生在校(班)平等学习机会和参加集体活动权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9)体罚学生,或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产生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10)在校内外从事有偿辅导,或受他人、社会培训机构邀约参与有偿辅导,或为他人、社会培训机构推荐、介绍有偿家教生源谋取私利的; (11)向学生和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收受学生和家长贵重财物的;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支付费用的旅游、健身休闲等娱乐活动的;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的可能影响考试、考核评价的宴请的;或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报销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费用的;或向学生及家长推销图书、报刊、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谋取经济利益的; (12)工作作风散漫,一学期内累计出现5次及以上无故上课迟到、早退、中途离岗、旷课等情况的;或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考勤督查中,同一学年内2次受到督查通报的; (13)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评优评先、职务评审、教科研究等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14)不通过合法途径,非法上访,或捏造事实,匿名举报的; (15)不配合组织调查、取证,或态度恶劣的; (16)对同事和社会人员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同事和社会人员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17)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及以上处分: (1)参与或组织家长、师生通过非正常渠道和方法反映诉求,或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影响教育教学秩序,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2)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 (3)教职工(离任校长)未经批准离开教学岗位,擅自离岗期间离岗时间累计达15个以上工作日至1个月以内的,给予降低职称细分等级一个档次处分,并扣发绩效工资9个月;学校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考勤负责人、校长与擅自离岗的教职工(离任校长)以同等纪律处分; (4)组织教师开展有偿家教,或组织、强迫任教班级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辅导的; (5)利用职务之便,向学生及家长暗示或直接索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6)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和教师,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7)不通过合法途径,非法上访,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或捏造事实,匿名举报的,造成受害者身心伤害的; (8)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或在学校散布反动言论,或向学生传播有害身心健康的思想和信息的,或组织、诱导学生参加非法组织、“黄、赌、毒”和迷信活动的,经劝批评教育不改的; (3)教职工(离任校长)未经批准离开教学岗位,擅自离岗期间离岗时间累计达1个月以上的,给予降低一个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并扣发绩效工资12个月;学校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考勤负责人、校长与擅自离岗的教职工(离任校长)以同等纪律处分; (4)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5)体罚侮辱学生,情节恶劣,造成学生严重伤残的; (6)不通过合法途径,非法上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捏造事实,匿名举报的,造成受害者较大身心伤害的,请无法取得受害者原谅的; (7)其他重大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四、处分办法: 1.教师有所列行为受处分的,分别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1)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岗位; (2)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职称评审工作,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岗位; (3)受到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聘用,并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职称评审工作,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岗位; (4)受到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撤销相关职务等级,并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职称评审工作,不得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5)受到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2.对所列行为已受处分的,在处理期内再次违反相关师德规定的,可加重处罚,对违规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退。 3.对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教师,可酌情免于处罚;对配合调查、相关事实交代清楚且主动悔改的教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或以对抗方式拒不配合调查的,应从重处分。 4.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有所列行为受到处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且不能重新获取。 5.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自行丧失教师资格。 五、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1.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2.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1)警告和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上报教育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2)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上报教育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3)开除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上报教育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3.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学校提出处分建议,上报教育主管部门; (2)教育主管部门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 (3)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4)将认定的事实及处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6)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7)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8)将处分决定文件存入教师个人档案; (9)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4.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1.教师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况,处分期满后,须向所在学校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经所在学校同意后,由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2.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后1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其间上级部门新出台相关文件,则按新文件规定执行。 |